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1、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甲○○於9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舊敏盛醫院旁之巷內,將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以每份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 阿良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3、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該詐騙集團於97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絡 王慶財 ,向其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而向其借錢,致王慶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上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行騙,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阿良」使用,「阿良」再將上開兩帳戶交給詐欺共犯,持以欺騙不同被害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王慶財之行為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害事實,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所生之結果,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6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