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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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志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
19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月確定,復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
5年12月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抽水站前時,不慎與 劉錦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劉錦城未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對羅志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錦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士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③同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不慎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而肇事,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