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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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搭乘由 陳正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景平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由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掣單舉發。詎甲○○因不滿乙○○取締違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乙○○依法執行交通取締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這樣也要開單,幹你娘、看三小」(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乙○○後,因見乙○○擬對之錄音蒐證,復另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所持安全帽丟擲乙○○,而施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右額瘀青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在場警員 李宏益 制服當場逮捕,並扣得安全帽1頂。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陳正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
㈢證人李宏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㈣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㈤扣案安全帽1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人員執行交通取締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持安全帽施暴於公務人員,使該名公務員身心受創,並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犯罪所用,惟該安全帽乃陳正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時,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29號偵查卷宗第47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合此指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右額瘀青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3月3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以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有方法、結果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