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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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隆鋒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鋒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6年7月21日申請隆鋒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登記,因認被告涉有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結果,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係因昧於法令規定,誤罹刑章,惡性非重,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660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以下簡稱臺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3萬元,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行為,緩起訴期間2年;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經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後,該署檢察官即於同年11月15日依其緩起訴處分內容為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惟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3年12月10日以板檢博丑
93緩1951字第86172號函及94年5月16日以 板檢榮丑 93緩1951字第34924號函,向被告住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送達結果,均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前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當無從依該緩起訴處分所定,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臺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
本件被告未經合法送達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而未能履行其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此外,復無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事由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向臺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所提起之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