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因曾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後方空地,知悉該處有不銹鋼鐵架,竟向甲○○、丙○○提議共同行竊,丙○○、丁○○(本院另案拘提中)、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丙○○至蘆竹鄉山腳村往大古山方向之產業道路,再步行至雅勝公司後方,結夥3人共同徒手竊取1個不銹鋼鐵架,搬運至產業道路,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丁○○位於○○鄉○○村○○○街16之1號住處旁,由丁○○駕駛不知情之 陳文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搭載甲○○返回上開產業道路,再載運上開竊得之不銹鋼鐵架,前往不知情之 簡文斌 所經營位於○○鄉○○路○段○○○號之弘祥企業社,以新臺幣4,230元之價格出售給簡文斌。嗣於翌日(18日)上午8時30分許,雅勝公司之經理乙○○查看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經證人簡文斌、陳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與甲○○、丁○○共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徒手竊取搬運上開不銹鋼鐵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不銹鋼鐵架,破壞他人對所有之財產之支配管理占有,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亦已交還被害人雅勝公司經理乙○○代理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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