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呂財興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江俊良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 陳聰乾 變更為江俊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在臺中市○○路、市政路口處,因「駕車行駛道路,經呼氣酒測值0.32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於101年12月11日載送旅行團途中,於中港路及東興路口左轉慢車道,疑似與車後方之車輛發生擦撞,該車主向警方報案,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負責員警 張志民 遂要求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駕駛系爭遊覽車至市政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勘查遊覽車是否有擦撞痕跡,當日(101年12月23日)原告下班後即駕車前往市政派出所,晚間約8時許抵達市政派出所,並將車輛停放於市○路○○道上,惟承辦員警張志民因處理車禍糾紛尚未歸所,原告遂外出吃燒酒雞,嗣原告再返回市政派出所時,為避免影響交通,遂自行將系爭遊覽車移置惠來路與市○路口,距離約100~200公尺,過程中警員 陳德文 發現原告面呈紅色,遂要求原告酒測,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認其僅係吃燒酒雞,並未飲酒,遂拒絕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二)原告於102年1月7日收受原處分,須繳交罰鍰22,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4年,然原告當日僅係吃燒酒雞,並未飲酒,原處分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過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請求權基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
(四)原告坦承有吃燒酒雞後駕車之事實,惟原告案發當日係為避免影響交通,自行將車輛移置隔壁街道,距離甚近,僅約100~200公尺,亦未肇事,且原告已滿56歲,平日僅依靠駕駛遊覽車為生,倘依原處分內容,原告遭吊銷駕照4年後,因年齡過大恐無法考取營業大客車駕照,將喪失賴以謀生之工作,懇請法院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考量原告違反相關規定之目的僅為避免影響交通因而移車,駕駛之距離甚近,且案發當天原告係吃燒酒雞始違反規定,若吊銷駕照4年,原告將無從謀生等情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予原告吊扣駕照之處分,抑或減輕吊銷駕照之年限,給予原告生存及自新之機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經轉知原舉發機關查證,函覆:「101年12月23日見A4-657營業大客車停於市○路○○○路口(本分局旁),駕駛人下車後疑似有飲酒情狀(駕駛人表示中午時段有飲酒),遂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32MG/L,爰依法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當日呼氣酒測酒精濃度達0.32MG/L,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錄音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認屬實。本件爭議之關鍵為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及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當日僅食用燒酒雞並未飲酒,且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過重而違法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音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員警詢問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是否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回答是,且未帶行照及駕照,並陳稱係公司請原告開車過來,因有車禍糾紛之類所以要原告開車過來警局拍照。⑵員警確認原告身分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有,是下午喝的,之後又說是中午喝的。⑶員警告知酒後不得開車,將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經原告吹呼酒測器,測得酒測值達0.32MG/L。員警遂依法開單舉發違規(見本院卷第32頁)。另依原告起訴狀所示,亦自承於食用燒酒雞後有駕駛系爭遊覽車之行為。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洵勘認定。
2、再者,在民主法治國家,立法者代表全國人民制定相關法律,其基於維護社會安全等重大考量,並已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及欲逃避責任拒絕酒測者之情節、惡性較為重大,與處罰對於人民所加之限制及影響等加以衡酌,對駕駛營業大客車有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制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規定,自發生其拘束力,而為人民所應遵守;況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危害其他駕駛人以及行人的身體生命安全,嚴重危及社會秩序之虞;復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勿駕車等事項,不斷三令五申,酒後禁止駕車已成為一般人通常之認知,原告對於其行為違反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均應可得而知。從而,原告既有本件違規行為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內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原告所指其經濟上之困境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此亦不得作為其免除上開裁決之理由,故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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