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增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漏載1月)下午1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屋內,查獲被告王增斌等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牌、骰子及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6個、計分卡共363張、記帳單1紙及賭資新台幣(下同)6萬9400元,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與案外人 陳美燕 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賭客即案外人 江韻吟 等人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事證明確,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而均以102年度偵字第25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2副(含搬風牌2顆、骰子6顆及牌尺8支),乃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之物,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6個,係被告所有供過濾賭客之用,計分卡共363張、記帳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計算賭客輸贏之用,6萬9400元則為被告所有交給案外人陳美燕保管供賭客兌換之現金,此據被告及於案外人陳美燕分別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17、
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94頁)。是上開扣押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麻將2副、現金6萬9400元),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6個、計分卡共363張、記帳單1紙),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表:
┌─┬────┬───┬─────┐│編│扣押物品│所有人│沒收依據││號│名稱││││││││├─┼────┼───┼─────┤│1│麻將2副│王增斌│刑法第266│││(含搬風││條第2項│││牌2顆、│││││骰子6顆│││││及牌尺8│││││支)│││├─┼────┼───┼─────┤│2│監視器主│王增斌│刑事訴訟法│││機1台││第259條之1│├─┼────┼───┼─────┤│3│監視器螢│王增斌│刑事訴訟法│││幕2台││第259條之1│├─┼────┼───┼─────┤│4│監視器鏡│王增斌│刑事訴訟法│││頭6個││第259條之1│├─┼────┼───┼─────┤│5│計分卡36│王增斌│刑事訴訟法│││3張││第259條之1│├─┼────┼───┼─────┤│6│記帳單1│王增斌│刑事訴訟法│││紙││第259條之1│├─┼────┼───┼─────┤│7│現金新台│王增斌│刑法第266│││幣6萬940││條第2項│││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