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芳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覬覦他人財物,隨意拿取被害人之財物,也遲遲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彌補錯誤之態度,而本件雖然僅是新臺幣200元之損失,但有時候問題不在於金額多寡,而是在於行為上所透露對法秩序的漠然,而被告雖有年紀,但也並非七老八十,仍應有勞動能力,何以不願意靠自己勞力來賺取生活所需,必須對其行為加以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雖受有財產上損害,但金額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之1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