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新修正之第796條規定,上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96條之2又規定,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本件原告係因善意信賴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2年度豐字第1930號複文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依該測量結果建築上開建物,並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故意逾越界線而建築建物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且上開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已高達新台幣(下同)43萬7500元,實際造價高達百萬,其價值與房屋相當,被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032.96元,原告82年建造系爭圍牆費用100餘萬元,拆除後回復原狀至少要l90餘萬元,共計近300萬元,原審未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796條、796條之l、796條之2,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即逕命再審原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05月15日複丈成果圓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泥凝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及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
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棉瓦頂建物)均拆除,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退原告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法院為裁判時所援引之判決先例,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法院援引該判決先例即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對於97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所述係以原審未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惟上開條文於民國98年01月23日修正公佈,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及第8之4條規定),於原審審酌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公佈施行,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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