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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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因其此項認罪之自白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顯為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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