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470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購屋貸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迄今尚有220餘萬元未清償,期間因經濟不景氣致生意不順,目前失業中,惟抗告人均有持續繳交房貸應攤還之本利,偶有遲繳,係因搬家、換電話門號所致,近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貸款部門人員聯繫,告知願將所購房屋過戶於友人,並由友人代為清償貸款之餘額,現已正常繳款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榮順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23 號裁定(98.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2470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