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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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2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暨其中新
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則以其並非主債務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丙○○固以其非主債務人置辯云云,惟參諸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於法定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簽
名欄上方已標明「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請人向貴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願就申請人持有信用卡其間(包括繼續換卡或補發
新卡後持卡其間)所產生之信用卡應付帳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字樣,且被告乙○○亦自承伊係親自於上開連帶保證人簽
名欄內簽名等情,顯已對於其應就信用卡持有人消費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有所認識並同意遵守該等約定之意。是以
,本件連帶保證人需對信用卡持有人所發生一切款項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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