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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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 黃榮峰 (局長)右原告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查台北市政府因推動「老艋舺新街町」、「廣州街一帶徒步區改造工程」等地區環境改造計畫,原告質疑台北市政府列管萬華區攤販臨時集中場之合法性及其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及相關機關之處理,多次向各該機關陳情,亦經各該機關多次函復在案。原告不服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原告上開訴願書係以陳訴書格式處理,並未載明不服之原處分書字號,又所檢附函件數量眾多且係屬不同局、處所為,訴願標的難以確定;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訴(忠)字第0九一三0三四一一一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書面補正本案訴願之標的,書明該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字號,俾憑辦理。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行補送陳訴書乙份,惟其訴願標的仍未指明,該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訴(忠)字第0九一三0三四一一二0號書函通知謂略以「‧‧,原告如欲提起訴願,則本案之訴願標的究係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市四字第八九二四五二三二00號函或本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一六0二八五一00號函或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都秘字第八九二三0八0九00號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書面釋明上開疑義,俾憑辦理。」等語;原告於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六日及八月十九日雖分別補送相關資料,惟仍未釋明不服之訴願標的,致訴願請求事項無由確定,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訴願為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是以,訴願決定依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