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于豪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7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于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于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4年7月至9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某處,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嗣於同年7至
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的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槍、彈交予友人 徐偉哲 寄藏(徐偉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在案),由徐偉哲藏放於桃園市○○路○段○○巷○○號1樓其住處房間抽屜內。 嗣徐偉哲 (原判決誤載為 徐維哲 )於94年10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經送鑑定試射而喪失效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于豪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徐偉哲所持有之槍、彈並非伊所交付,徐偉哲知道持有槍枝罪比較重,寄藏的罪比較輕,為減免罪責,所以誣賴我,他知道我之前有槍砲案子,栽贓給我,他的刑期會比較輕,始謊稱槍彈係來自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徐偉哲的指訴,其供述前後岐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徐偉哲指稱查扣的改造手槍係鄧于豪交給伊保管一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固認無不實反應,惟徐偉哲測謊之時間為95年10月31日,與徐偉哲為警查獲之時間即94年10月10日,相距已逾1年,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係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徐偉哲寄藏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距上開測謊鑑定之時間亦有六個月之久,徐偉哲前開測謊鑑定顯已過遲,其受測時之情緒應早已平復,測謊鑑定之精確性已受影響,自難採信。此外,徐偉哲供述案發當時其正欲返還上開槍彈予被告鄧于豪,然徐偉哲之住處為桃園市○○路○段○○巷○○號,而被告鄧于豪之住處則為桃園市○○路○○○巷○號,二人住處同屬桃園市中區,相距僅2百公尺,徐偉哲若欲將上開槍彈交還被告鄧于豪,由其住處沿國際路二段往文中路方向,不出5分鐘車程即可送達被告鄧于豪住處。惟徐偉哲於案發當時,係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據同行之 高立錡 於警訊中供稱:伊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5時許打電話給徐偉哲,接著我就開車到桃園市○○○路(好朋友生活廣場)載他,接著就將車開到朝陽街9號在路邊聊天等語。顯見徐偉哲與高立錡相約見面前,已自其住處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外出多時。又渠二人相約見面之中山東路及 嗣為 警查獲之朝陽街,均係位於桃園市之東區,與桃園市西區之徐偉哲或鄧于豪住處,相距3.39公里遠,車程至少20分鐘,徐偉哲若欲交還上開槍彈予鄧于豪,顯無捨近求遠,如此輾轉周折之必要。況槍彈乃檢警查緝之重點,且所涉罪刑嚴重,按諸常理, 余偉哲 欲交還予被告鄧于豪,理應直接送至鄧于豪住處,抑或與鄧于豪事先約定在隱蔽地點交付,乃徐偉哲竟不此之圖,反逕攜帶該槍彈行走於車水馬龍之中山東路上,並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朝陽公園旁與高立錡聊天,其供述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警方於94年10月10日下午3時
5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自徐偉哲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下黑色背包內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徐偉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94偵字第21932號卷第10頁參照),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刑案蒐證相片9幀等在卷足憑(上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參照)。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⒈送鑑8釐米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子彈之功能,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他2顆,經實際試射結果,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40167757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86919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偵卷第27至29頁,及原審卷第14頁參照),足見扣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2顆土造子彈屬同條第1項第2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堪認定。
㈡從證人徐偉哲為警查獲後,迄原審法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之內
容觀之,其於94年10月10日第1次警詢時供述:「扣案槍、彈是我在奇摩網路上……買的,我是以新台幣25000元向綽號『黑仔』購買8釐米改造手槍1支並附送3顆子彈及彈匣1個,當我在網站上得標後,賣方就用電話聯絡我約桃園市虎頭山上取貨,於94年7月間」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32號卷第10頁參照);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述:「(問:第1次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我在陳述槍枝來源時所說不實在」、「查獲槍彈是鄧于豪所有,我約記得是於94年9月份在【桃園市內】,他叫我幫他保管」等語(上開偵卷第13頁參照);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查扣槍彈是鄧于豪所有,他上個月交給我保管,確實時間不記得,在【桃園某不詳地點】交給我」等語(同署94年核退偵字第2862號第6頁參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號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審理中供述:「扣案槍彈是鄧于豪的,因為他是我朋友,請求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該院95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17、31、33頁參照);於本件偵查中即95年9月11日具結後證述:「扣案槍枝是被告於去年7、8月時給我的,他是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市區】拿給我」,「他就直接將槍枝拿給我說先寄放在你這裡,就拿給我,我就放到包包內,他沒有將槍枝用東西包起來,其餘細節我忘記了,他給了我1把槍枝,3顆子彈,他要我先幫他保管」,「(究竟在桃園市區何處拿給你的?)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為何被警方查獲我第1次筆錄,為何說是1位『黑仔』賣給你的?)我會害怕,鄧于豪會怪我是我說出來的」,「(問:為何同1天的第2次筆錄說是鄧于豪拿給你的?)警方說事態嚴重要我說實話」等語(偵字第7731號卷第8至9頁參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我在桃園市○○街○號前被警方查獲持有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3顆,該槍彈來源是被告託付我保管的」、「被告是在我被查獲前1至3個月之間,地點在【桃園市○○○路金山鴨肉旁邊的巷子裡面】」、「因之前我與被告他一起在上述地點的酒店做少爺,交槍當天,被告在酒店樓下跟我說,他身上有槍,他不方便,因為他還有案子在身,所以先託我幫他保管,我就答應他。答應他之後,他當場就交給我槍彈」,「當時被告是先用報紙包好槍彈,再放在一個包包裡面。被告沒有說何時要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4至26頁參照)。雖證人徐偉哲就被告交付槍彈之時間,有稱「94年9月份」、「去年即94年7、8月間」及「查獲前1至3個月之間」,就地點,有稱「桃園市內桃園火車站附近市區」,有稱「桃園市○○○路金山鴨肉旁邊的巷子裡」,就被告交付槍彈時之槍枝外觀,有稱「沒有將槍枝用東西包起來」,有稱「先用報紙包好槍彈,再放在一個包包裡面」等部分細節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尤其關於犯罪之細節,證人之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2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徐偉哲於警詢時稱被告是94年9月間交付扣案槍枝,與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查獲前1至
3個月間交槍,雖略有出入,惟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時間原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期間所包含,尚難謂為不符。又依其前開歷次所陳被告交付槍、彈之地點:【桃園市內】、【桃園某不詳地點】、【桃園火車站附近市區】、【桃園市○○○路金山鴨肉旁邊的巷子裡面】,及其原於前開本件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等語(偵卷第8至9頁參照),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之前說交付地點是桃園市不詳地點或是車站附近,為何與今日所述(即桃園市○○○路金山鴨肉旁邊的巷子裡)不符?)事隔太久,記不清楚,之前作筆錄時比較緊張」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參照)。雖似有出入,惟其所謂桃園市不詳地點,並未排除「桃園市○○○路金山鴨肉旁邊的巷子裡」此地點。另其係稱「火車站附近市區」,而非稱「火車站附近」,亦未表明是距離火車站附近市區多遠,而桃園市○○○路金山鴨肉店與桃園火車站之距離並不算遠,且徐偉哲在原審法院所稱之交付地點並非在金山鴨肉店,而係在其旁的巷子裡,該處既非明顯地標,因此其稱火車站附近市區,亦難謂係不符,矧桃園市○○○路金山鴨肉旁邊的巷子,廣義而言,亦屬桃園火車站附近市區。且證人徐偉哲於原審法院既已表明事隔太久,記不清楚,而本院亦對其傳、拘,均未到庭(本院上更㈠卷第
49頁、第57頁參照)。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交付槍、彈的地點係在桃園市區的某不詳地點,而未進一步認定係在桃園市區的何處,併此敘明。至證人徐偉哲所稱被告交付槍枝時之槍枝外觀是否包裝等細節部分不一之陳述,堪認係受限於記憶之遺忘、誤差或不完全所致,尚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得僅以證人徐偉哲所述未盡完全相符,即謂其所述均不可採。
㈢證人徐偉哲第1次警詢筆錄與第2次警詢筆錄的內容為何有如
此大的轉折,經本院傳訊製作筆錄的警員 陳佳祺 到庭作證,其證稱:(問:徐偉哲於當天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槍彈是在奇摩網路上打槍的字眼搜尋後買的【提示偵字第21932號卷第10頁】,何以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就改稱是鄧于豪在94年9月份在桃園市區交給他保管【提示同卷第13頁】?)第一次他承認在奇摩網站上購買的,當時他無法操作,我們懷疑他的真實性,我們才請他交代槍枝來源,所以他就講說是鄧于豪的。(問:製作筆錄過程中你係以何方式令徐偉哲供出系爭槍彈是鄧于豪寄藏的呢?)請他上網去登入,請他實際操作,後來他只有說是鄧于豪的,也沒有任何威脅、利誘,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及反面參照)。另證人即徐偉哲之父 徐平達 到庭證稱:警方在製作徐偉哲筆錄時,其並無在場親自見聞警方之詢問過程。當時只有告訴他有什麼事情要自己承擔、負責,要照實說,並未叫他隨便咬壹個人出來(本院上更㈠卷第52頁及反面參照)。因此,證人徐偉哲之供出被告鄧于豪,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非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影響而造成。再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槍枝者,均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參照),並無所謂持有槍枝罪比較重、寄藏槍枝的罪比較輕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徐偉哲知道持有槍枝罪比較重,寄藏的罪比較輕,為減免罪責,所以誣賴我云云,自為無據。又證人徐偉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徐偉哲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號)僅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予以減輕,因此被告辯稱:徐偉哲知道我之前有槍砲案子,栽贓給我,他的刑期會比較輕,始謊稱槍彈係來自我云云,亦係無據。
㈣依徐偉哲之說法,案發當時其正欲返還上開槍彈予被告鄧于
豪。而其住處為桃園市○○路○段○○巷○○號,被告鄧于豪之住處則為桃園市○○路○○○巷○號,二人之住處相距不遠,徐偉哲若欲將上開槍彈交還被告鄧于豪,何以不由其住處沿國際路二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進,而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且同行之高立錡於警訊中供稱:伊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5時許打電話給徐偉哲,接著我就開車到桃園市○○○路(好朋友生活廣場)載他,接著就將車開到朝陽街9號在路邊聊天等語(偵字第21932號卷第17頁反面參照)。顯見徐偉哲與高立錡相約見面前,已自其住處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外出,且徐偉哲與高立錡相約見面之中山東路及嗣為警查獲之朝陽街,與被告鄧于豪前揭住處,有一段距離。徐偉哲若欲交還上開槍彈予鄧于豪,何以不儘快交還,反攜帶該槍彈外出,並在人車來往的朝陽街9號與高立錡在路邊聊天,辯護人雖認不合事理。為此,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徐偉哲及高立錡,惟該2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上更㈠卷第49頁參照)。嗣本院再對該2證人核發拘票,惟亦無法將其拘提到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59146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1月
10日園警刑拘字第9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4頁參照)。因此與此相關之細節雖無法細究,惟徐偉哲既決定將該槍彈交還被告鄧于豪,但其當天外出另有其他行程(與高立錡有約),而未立即將槍彈交還予被告鄧于豪,亦非不可能之事。因此亦無法以此即認徐偉哲之供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而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辯護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又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經證人徐偉哲及被告之同意,先後將2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證人徐偉哲部分,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被告就「其遭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係鄧于豪所交付予伊的」之問題,經分析其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圖譜資料後,認其並無不實之生理反應,研判未說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50166110號鑑定書乙件及測謊圖譜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參照、測謊圖譜見外放證物資料袋),且施測之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並有該局9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90114939號函暨所附測謊儀器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31頁、第32頁參照);至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施測所得之生理反應圖形,則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4日調科參字第09700312320號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0至68頁參照)。而測謊技術經歷百餘年來之研究、發展,目前為美國等世界上諸多人權先進國家所廣泛採用為偵訊之輔助工具,該技術之理論依據及結果具參考性毋庸置疑,亦不至於將受測者因環境、心理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誤判為說謊。另在測謊實務上,經由同份問卷的重覆測試,當可有效排除前述受測者因環境、心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查證人徐偉哲與被告曾為同事兼好友,證人徐偉哲涉案部分雖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其前開歷次在自己及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供述,前後間隔未逾1年,而前開測謊鑑定與證人徐偉哲首次供述槍彈係被告所交付之間隔雖約1年,倘證人徐偉哲為圖減輕自己罪責而設詞誣指被告入罪,衡情應有情緒波動反應,惟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並無此情形。且本案施測時,雖距案發時已逾1年,但受測人論述相關案情時記憶尚屬鮮明,其本身涉案之判決縱已確定,然亦有偽證或誣告之刑責,並非即無心理壓力,復有該局9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9011493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31頁參照)。換言之,證人徐偉哲施測時,雖距案發時已逾1年,但並不會因時間之經過或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較無心理壓力,致受測時不再有任何情緒波動反應並影響測謊鑑定之正確性。證人徐偉哲前開測謊鑑定結果經研判無說謊乙節,亦與本院依前開事證所採認情形互核相符,而得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徐偉哲測謊之時間為95年10月31日,與徐偉哲為警查獲之時間相距已逾1年,另徐偉哲寄藏改造手槍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時間距上開測謊鑑定時間亦有6個月之久,徐偉哲接受測謊鑑定時之情緒應早已平復,測謊鑑定之精確性已受影響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徐偉哲因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於94年7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的某不詳地點,將持有之扣案槍彈交付徐偉哲寄藏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新舊法比較時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依前述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查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2顆,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鄧于豪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把改造手槍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執行沒收並送警察機械修理廠銷燬在案,有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該違禁物自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再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審仍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已經執行沒收銷燬不存在,已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他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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