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
林啟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明、林啟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林啟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林啟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林啟俊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啟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林啟俊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林啟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及被告林俊明交付手機門號、被告林啟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渠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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