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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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耀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耀明於民國100年3月9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24線崙上段西向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未收到罰單,請法院調查伊之前繳納罰金之紀錄,請法院做出公平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確實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於76年9月9日遷入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址後,即無任何遷徙或異動之情;又觀以異議人在其向本院具狀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住所地址亦記載為上開地址,此有聲明異議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故異議人應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書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於100年3月24日寄存於長治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屏東分局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之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應認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三)本件舉發通知書之寄存送達程序既屬合法,本院亦查無任何負責投遞該舉發通知書之郵務士有何偽造送達證書之情,是異議人事後個人因素無法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書,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屬其個人疏漏,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猶以首開情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聲請本院調查其繳納罰款記錄乙節,因與認定異議人有無首揭違規行為及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有無合法均無關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