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㈡被告丁○○前於就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 賴賢寧邱素靖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7
7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或申
請經原告同意於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㈢詎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並未以繼續在國內升學或隨即服
兵役為由,依約向原告申請延後清償,於繳交部分本息後,
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尚積欠本金16
萬486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4
份、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本行基本
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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