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前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20881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捨棄聲請再議及聲請
交付審判,該案已告確定。惟原告就本件仍主張確有侵權行
為,爰依法起訴。原告為原證1所示系爭攝影著作「帝雉、
藍腹鷴」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姓
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雅虎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http://tw.myblog.yahoo.com/j!4bR
5AZKaHQ3bCpht01Wwww-/PHoto?pid=4&prev=3&next=5之網
址設立之部落格「帝雉-民享宅修繕00-000000000000-0000
00-Yahoo奇摩部落格」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共2種(帝雉、藍腹鷴,以下簡稱系爭攝影圖像)等計4圖
次,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而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庭中已
自承係共同侵權,經查(1)被告乙○○承認系爭攝影圖像
係於93年間由野鳥桌曆上之圖像,以數位相機將系爭攝影圖
像翻拍並且留存於記憶卡中,被告乙○○之上開翻拍系爭攝
影圖像行為、動作,已屬明確之重製行為。被告丙○○復將
被告乙○○翻拍自野鳥桌曆之系爭攝影圖像張貼、重製於系
爭網頁「帝雉-民享宅修繕00-000000000000-000000-Yahoo
奇摩部落格」上,並透過網際網路向外進行公開傳輸,至今
長達近3年。(2)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係屬「商業營利行為之
侵權」:系爭「帝雉-民享宅修繕00-000000000000-000000
-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標頭明確之書寫「帝雉-民享宅修
繕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到家:\"水電裝修、衛浴
設備安裝、土木工程、油漆、清洗水塔、修理家電;宅修繕
0000-000-000:桃園以北各縣市○○○○○路登錄叫修」,
由於系爭部落格標頭註名之「聯絡電話、行動電話、營業項
目及營業範圍桃園以北各縣市…,及也能網路登錄叫修」等
,均已屬明確之「商業營利行為」。又個人之部落格係純以
個人之日誌、生活、心情記述內容為記錄之,然系爭部落格
擅自重製系爭攝影圖像之後卻是以「商業營利行為」,於系
爭部落格網頁標頭註明前揭文字。故不符合合理使用。侵害
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請求賠償10萬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請求賠償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其因常爬山,喜歡鳥類,而93年又剛買數位
相機,正好見其子公司所送桌曆上有系爭攝影圖像,覺得漂
亮,又想測試數位相機功能,便以所購相機將之翻拍成電子
檔案,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想要自己欣賞,嗣逢被告丙○○
學習電腦,因不知電腦硬碟內之系爭攝影圖像非其所拍攝,
且基於好玩,始將系爭攝影圖像連同網路蒐集來的照片均轉
貼至上開部落格內欣賞,被告均未將系爭攝影圖像作為商業
使用。而被告丙○○則以其純粹係因剛學電腦,且不知電腦
硬碟內之電子檔案非其先生所拍攝,才會將系爭攝影圖像之
電子檔案轉貼到部落格上,其與被告乙○○沒有念書,沒有
法律常識,要是知道這樣做會觸法,也不敢轉貼,其接到原
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將部落格上所有圖片之電子檔案刪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8
1號著作權法偵查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http://tw.myblog.yahoo.com/j
!4bR5AZKaHQ3bCpht01Wwww-/PHoto?pid=4&prev=3&next=5
之網址設立之部落格「帝雉-民享宅修繕00-000000000000-
000000-Yahoo奇摩部落格」。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
用範圍: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
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
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其部落格網頁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系爭攝
影圖像,惟細究「民享宅修繕」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之內
容,固於頁首張貼「民享宅修繕00-000000000000-000000
-服務到家:\"水電裝修、衛浴設備安裝、土木工程、油漆
、清洗水塔、修理家電;宅修繕0000-000-000:桃園以北
各縣市○○○○○路登錄叫修,山林浴登山院、健行、登
山、露營、旅遊等各項親近大自然活動規劃及嚮導。」之
廣告文字,然除此之外,該部落格原則上係依留言版、部
落格相簿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留言版內復依游牧民族、
保健常識、美食、防人之心不可無、出國時不能帶回的紀
念品及未分類資料夾等欄位分類網友留言,又有延年益壽
十則等最新網友留言及回應文章,至其部落格相簿內固收
錄有系爭攝影圖像,惟亦張貼為數可觀之嬰兒與風景圖片
,是依上述網頁欄位項目與收錄之資訊以觀,該部落格應
係一提供網友交流之網站空間,被告丙○○張貼系爭攝影
圖像於該部落格之目的,與營利行為並無絕對關聯,而被
告既僅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營利目的之部
落格網頁,且系爭攝影圖像於被告所製作之網頁中僅係其
中一部分,佔該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又被告之重製及公
開傳輸行為不屬商業販售行為,亦無將系爭攝影著作出版
販售之資料,應不致對原告攝影圖像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
值造成影響。參以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後,被告業已將前開照片自部落格網頁中移除,則綜合
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
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
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
(二)被告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
表示權。
1、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
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
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2、經查:被告將系爭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http://tw.mybl
og.yahoo.com/j!4bR5AZKaHQ3bCpht01Wwww-/PHoto?pid=
4&prev=3&next=5之網址設立之部落格「帝雉-民享宅修繕
00-000000000000-000000-Yahoo奇摩部落格」,固未標
示原告之姓名,有網頁列印資料附於前揭偵查卷可參,然
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既非基於商業之目的使用已
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在提供網友交流之網站空間使用上開
攝影著作,且被告亦張貼為數可觀之嬰兒與風景圖片,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等原告之攝
影著作係被告自身之著作,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
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是被告未標
示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尚不致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
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難謂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
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之範圍,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侵
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圖像,並公
開傳輸於被告部落格網頁中,惟其所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
用及姓名表示權之相關規定,而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
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