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8號原告 黃國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中央北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機車在道路競駛(行車紀錄器佐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為機車維修員,因客戶機車於大園區臺61線故障,遂於105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自大園區臺61線往桃園方向以人工方式推行。過程中,因夜間無車致其車速過快,且遇上一群不良少年在路上蛇行、競速,甚至怒罵不雅字眼,致使警方誤認原告與其同夥,惟實際上原告與其根本不認識,是原告雖有超速,但並無競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1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27350號函文(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11日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與中央北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MCA-9900號車與其他數部車輛競速危險駕駛,經以擴音器廣播違規車輛靠邊停車,該車未配合靠邊停車,反而左轉台15甲線產業道路,右轉台61線北上方向逃逸,經再次以擴音器廣播該車靠邊停車,仍不配合,後因該路段道路施工管制無處可逃,而遭警方攔停…。四、經檢視舉證影片,本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與中央北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MCA-9900號車與其他數部車輛高速行駛穿越路口,立即駕車沿臺61線追趕攔查,追上競速車群時(當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89公里),發現該車駕駛不但以腳推行另一部未發動車輛,且高速與其他車輛競速危險駕駛,經以擴音器廣播該車靠邊停車,該車均未配合靠邊停車,且轉入產業道路逃逸,後因道路施工管制無處可逃,而遭警方攔停。五、綜上,該車如係單純推行故障車輛,應緊靠道路右側減速慢行,惟該車卻不顧危險,以高速與其他車輛競速駕駛,於警方以擴音器廣播靠邊停車時,又拒不配合,且轉入產業道路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經原舉發單位檢附現場照片及光碟查證,並未見系爭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車陣其中之情,且依上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徑對其他用路人而言,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定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1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第22至30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加以裁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⒈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分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106年5月1日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
勘驗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
一、錄影時間為105年9月11日上午5時11分7秒許,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所駕駛機車後載一位女性友人,原告用左腳推行另一部無法發動的機車,該部機車上有一位原告送修維護機車的騎士在操控機車方向。在原告機車後面緊跟著4、5輛的機車,都是急速的行駛。舉發員警隨即開車追趕攔停舉發。二、錄影時間為105年9月11日上午5點11分45秒許,舉發員警追趕到原告的機車,並要求原告及原告腳推行的另一部無法發動的機車靠路邊停車受檢,當時行車記錄器顯示員警追趕原告機車的時速為89公里,但原告及另一部無法發動機車上的騎士均未聽從員警的指揮在路邊停車受檢,而繼續行駛。三、錄影時間為105年9月11日上午5點12分33秒許,原告的機車左轉於路邊的產業道路,企圖逃逸警察攔檢。四、錄影時間為105年9月11日上午5點12分54秒許,舉發員警將原告及另一部無法發動的機車攔停於路邊」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1月18日函文所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11日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臺61線與中央北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MCA-9900號車與其他數部車輛競速危險駕駛,經以擴音器廣播違規車輛靠邊停車,該車未配合靠邊停車,反而左轉臺15甲線產業道路,右轉臺61線北上方向逃逸,經再次以擴音器廣播該車靠邊停車,仍不配合,後因該路段道路施工管制無處可逃,而遭警方攔停,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以予製單舉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大致相符。
觀諸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與該車隊之行駛方式、彼此之間距、速率一致互動良好,顯見系爭機車已與該車隊競駛相當之距離,且依當時追攔系爭機車之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速已高達89公里,足見系爭機車與該車隊確有集體競速、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等危險行為。再依上揭錄影畫面顯示該車陣雖係盤踞該路段之內、外車道行駛,然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所處之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陣,況依常理判斷,一般駕駛人若獨自騎乘機車突遇車隊包圍,均積極設法脫身,顯無融入車陣而與該車隊長時間競駛之理。基此,系爭機車顯有與該車隊競駛之狀態,且有集體占據內、外車道而競駛,及於行經路口時亦無煞停觀看來車等危險行為,可見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故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