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欲攔阻林振担離去」補充為「並欲攔阻從6樓樓梯間下來之林振担離去」、第10行「,隨後經 王瑋 琩報警到場將之逮捕」補充更正為「,惟未果, 王瑋琩 乃跟隨林振担至同路段26巷口並同時報警到場將之逮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2「告訴人兼證人王瑋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補充為「告訴人兼證人王瑋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編號3「現場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編號4「新北市○○區○○路1段86巷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段86巷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住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在被告身上發現之手電筒1支,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44號被告林振担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公寓外,見1樓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進入公寓樓梯間走上至6樓,並欲開啟鐵門進入7樓時,為該5、6、7樓之住戶王瑋琩返家時所發覺並欲攔阻林振担離去(林振担提告王瑋琩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經王瑋琩報警到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王瑋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之自白│上址公寓樓梯間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王瑋琩於警詢│當場發覺被告無故進入公│││時之指訴及具結證述│寓,並欲攔阻其離去,隨││││後報警後經員警將之逮捕││││之事實。│├──┼────────────┼───────────┤│3│現場照片1份│被告侵入住宅之地點。│├──┼────────────┼───────────┤│4│新北市○○區○○路1段86│被告前往上址之事實。│││巷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
二、按刑法以侵入住宅為構成要件或加重條件之犯罪,其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犯罪者,自應認係侵入住宅而為,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卓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素行不佳等情,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證人王瑋琩陳稱未發現被告有何物色財物之行為等情,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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