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31號再審原告 魏碧華
6何剛再審被告 陳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3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本件再審原告雖擴張為199,
25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