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俊仕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俊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均經判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0日、90年2月2日經不起訴處分,其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間於97年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於98年度再犯施用毒品分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崎頂里209-42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迨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