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畧以: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建築費用經上訴人提供各項單據已經證實確為上訴人支出無誤。由此亦可證實被上訴人未親自參與建屋事宜而由 王年安 「全權代理」。
㈡兩造於⒊⒎簽訂之土地分割使用權同意書,其中第五條載明「土地分割後地上物之建築費用及租金依各自持有面積分擔取得」,可資證明。
㈢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存管之房屋建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上「乙○○」之印文
,及兩造於⒊⒎簽訂之土地交換切結書內「乙○○」之印文可資證明其為真正,以及王年安於⒒⒑作證當天亦證實確有簽訂上開書類。
㈣建築費用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價格書為據,不容置疑。
㈤王年安未患痴呆症其精神狀態正常,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與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屬實,其證詞當可採行。
㈥上訴人否認「覺書」內之簽名,且經兩造各提供多項書類經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無可辯識,不足採信。
㈦由王年安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分割使用權同意書與屏東縣政府建管課存管之房屋
建造變更設計申請書內「乙○○」印文相同,即可證實其授權之事實,況王年安於⒒⑩作證當天亦證實其「全權代理」被上訴人無誤。
㈧兩造於⒊⒎簽訂土地交換切結書其中言明「日後立切結書人所有之五四三─一
五號土地將作為交換依互用之土地面積為準」惟從未有「應由上訴人提供二分之一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口頭或書面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再提出土地分割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執照申請書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畧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否認對造所提出之房屋起造契約書、土地分割使用權同意書上乙○○印文之真正,並否認有授權王年安代理簽約建屋事宜。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協議在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五四三之十五號土地上,共同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一棟(按:該屋已拆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建屋款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先行代墊,俟完工後再結算給付,該屋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完工,該建物亦由被上訴人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出租他人,但被告藉口造價過高,而不願支付應負擔之半數工程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爰依契約關係訴請命被上訴人給付上款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五魁寮段五四三之二四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因上訴人於七十二年起造四層樓房間設牙醫診所○○○鎮○○路○○○號),然未曾給付任何代價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始於七十八年以判地即屏東縣○○鎮○○○段五四三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以兩造及 王興錦 名義起造系爭中山路一三五號二層樓房屋,嗣提供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列為起造人,惟兩造從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與上訴人訂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與伊約定,建屋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上訴人先行墊付,俟完工再結算給付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固提出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土地分割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原審卷九十頁),據為主張,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在原審終未能提出原本供核,惟上訴本院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又提出除蓋章部分以外內容相同之同意書一份(本院卷九十五頁)為證,然觀諸在原審提出之同意書中,編號2僅有「乙○○」印文(其旁之「王年安」印文係一審訴訟中始交由王年安蓋用,為上訴人所自承),在本院提出之同意書則有「王年安」及「乙○○」印文,且乙○○印文與前者(即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之印文一為正楷,一為篆書,明顯不同,甚者,連編號⒈甲○○印文在上述二份同意書中,亦一為正楷,一為篆書,而顯然有異。衡之事理,兩造苟有於斯時為上述約定,而將合約予各該當事人收執,焉有蓋用不同印章之理﹖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印章,難認真正。至於所提七十八年五月十日房屋起造契約書(原審卷九十一頁),被上訴人亦否認真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應原審法官訊以:有無約定書可證明﹖答稱:「沒有約定(書),::是被告之父答應我的,只是口頭約定::」(原審卷二十頁),足徵應無該起造約定書,否則焉有是情﹖雖上訴人復以:伊先前不知,嗣才找到云云,然其有提出之起造約定書上既蓋有自己之印章,則其焉有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於訴訟之前已向被上訴人長久求償未着,始提本訴,焉有存該證物而迄起訴時,尚未發現,而迨訴訟中經過數次期日,始行發覺之理﹖要屬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主張真正,核不足採。
四、況據證人王年安證陳:「土地是我買給我兒子乙○○的,當初我代簽時他不知道契約書的事,後我兒子乙○○回國時才知道」、「我告訴我兒子的,房子已蓋好」、「訂約時乙○○不在場」(原審卷八五頁背面、八六頁),證人所證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以:因實際上雙方之土地都是家長買的,家長有權為如何處置,王年安即提到,土地是他買的,他有權代理乙○○(本院卷六十六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王興木 亦證陳:此事是王年安在主導(原審卷六十頁)。綜觀上情,足見王年安乃鑑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該土地,實際上係伊出資所購,王年安因而認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該土地之相關事宜,而與上訴人就建屋乙事為議約,並未徵得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出生)同意,尚難認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是項法律行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之舉,自不能認王年安所為對於被上訴人生效。上訴人嗣又以兩造先前已口頭達成協議,後由兩造家長全權代理簽訂契約書面云云抗辯,核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如有,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係另一問題,要非本件所得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給付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要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據上述資料已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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