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違反商標法罪,原審認被告甲○○不構成犯罪,而判決無罪,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等行為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被查獲時,所約定之取貨人「 阿賢 」尚未出現,自屬尚未著手交付而屬販賣未遂,被告甲○○持有該偽造之信用卡,縱有販賣之意圖,惟因未有行為,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等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甲○○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因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亦不得論被告甲○○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罪。至檢察官以雙方有買賣合意時,認即應成立販賣罪,不以交付為必要云云,惟此尚非現行刑法上「販賣」一詞通說之見解,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構成犯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О五號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 威哥 」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口所交付之以鋁箔包所裝之物品為偽造之信用卡,卡面有冒用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海、世華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美國銀行等銀行之服務標章,竟與「威哥」共同基於販賣之故意,由被告攜帶該等偽造之信用卡於同日十六時許,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二號「吾愛吾家」咖啡店,準僅交付與買主「阿賢」,其於等待阿賢到場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一百零九張。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以被告明知所攜帶之物係偽造之信用卡,並有該等偽造之信用卡扣案為據。訊之被告甲○○否認犯行,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本件偽造之信用卡係威哥託伊轉交予阿賢,然伊不知所帶之物為偽造之信用卡云云。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等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受託攜帶之本件偽卡雖以飲料之鋁箔包包裝,惟如係飲料自無須託專人由高雄送至台北,且由重量亦可知其中另有他物,再者,被告亦自承受託之報酬有新台幣(以下同)
二、三萬元,其所辯不知所帶何物固違經驗法則而無可採。惟被告雖明知受威哥之託轉交阿賢之物為偽造之信用卡,亦無從據以認定威哥託被告交付本件偽卡予阿賢係出於販賣之意。且被告被查獲時,約定之取貨人阿賢尚未出現,自無從著手交付而為販賣行為,其單純持有該等偽卡,縱有販賣之意圖,亦無上述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等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