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而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查,被告犯罪後,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甲○○和解,亦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尚無悔悟之意,自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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