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仰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92號、第15304號、第15305號、第15306號、97年度偵字第2749號、第2750號、第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3年9月20日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竟與 黃駐昶 (原名 黃啟泰 ,下同)、戊○○、庚○○(以上3人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初成立「皇后應召站」,並自丙○○、癸○○、子○○、己○○及寅○○(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癸○○、子○○、己○○及寅○○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3月確定)受雇於該應召站時起即分別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行動電話聯繫,並以第二類電信公司網路電話轉接服務之功能,在大陸地區設置轉接臺灣地區電話之據點(俗稱雞房),由戊○○擔任負責人,黃駐昶負責協助戊○○在臺灣處理相關業務及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電話據點之工作,甲○○則從事在大陸地區接聽臺灣地區電話之工作,另庚○○則負責洽尋及面試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丙○○則自96年5、6月起負責會計帳務,癸○○(代號20,自96年年初起)、子○○(代號12,自96年5月起)、己○○(無代號,自96年7月起)、寅○○(代號78,自96年10月起),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角色俗稱 馬夫 ),其經營模式為:由甲○○在大陸地區接聽臺灣地區之洽詢電話,再直接聯絡應召女子及司機或通知戊○○、黃駐昶、丙○○聯絡應召小姐及司機,另由庚○○與應召女子之經紀人接洽,面試應召女子,依條件決定性交易之價位後,再納入「皇后應召站」旗下,隨時以電話通知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復以登報方式應徵癸○○、子○○、己○○、寅○○等多名司機,由每名司機自備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且賦予代號,聽從戊○○、黃駐昶、甲○○、丙○○之電話指示,接送固定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即1鳳1車),其間並負責保管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待每日事畢,聽從丙○○之指示與應召女子拆帳後,再將其餘款項匯款或面交予丙○○,俟丙○○記帳並匯款或面交予介紹客源之阿姨後,其餘所得再由戊○○等人朋分,甲○○則可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5千元)之報酬(至本案96年12月4日查獲時止,總計獲得約30萬元之報酬)。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為酒店幹部應酒店酒客之要求,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載為96年年初起),即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單一犯意,與黃駐昶、戊○○、甲○○等「皇后應召站」之負責人及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知悉有酒客欲為性交易時,即接續撥打「皇后應召站」之電話以聯絡戊○○、黃駐昶、甲○○等人介紹嫖客予「皇后應召站」(角色俗稱阿姨),再由戊○○、黃駐昶、甲○○、丙○○通知癸○○、子○○、己○○、寅○○等司機搭載應召女子,性交易金額之拆帳比例計為應召站1成、阿姨4成、應召女子5成,應召女子得款後需再與經紀人、司機依不同之約定比例拆帳,期間戊○○分別自96年年初起、96年5月起、96年7月、96年9月起僱用癸○○、子○○、己○○、寅○○擔任「皇后應召站」之司機,並各以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連絡及交通工具,分別於每日中午至翌日凌晨0時期間,或於每日下午2時至翌日凌晨2時期間,或於每日下午2時至翌日凌晨4、5時期間,或於每週一至五之下午2時至晚上8、9時期間,由戊○○、黃駐昶、甲○○、丙○○等人接續以電話指示,通知癸○○、子○○、己○○、寅○○等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真實年籍不詳之花名「可樂」、「 珊珊 」,大陸籍女子 王小金 (花名 小雪 ),大陸籍女子 衛瓊 (花名 青青 ),「依人」、「蕾蕾」、「 小玲 」、「QQ」、「 瑤瑤 」、 許新彤 (花名BOBO)等多名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分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北投區、大同區、中山區及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市,以下同)、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同)等多處汽車旅館及賓館或私人住所進行性交易,迨於事畢即搭載該應召女子離去,並負責保管該次交易金額,旋於每日工作結束後,依戊○○或丙○○之指示,將拆帳金額交予「可樂」、「珊珊」,大陸籍女子王小金(花名小雪),大陸籍女子衛瓊(花名青青),「依人」、「蕾蕾」、「小玲」、「QQ」、「瑤瑤」、許新彤(花名BOBO)等應召女子,並將所餘款項交回應召站,或當日,或翌日依丙○○之指示交回現金或匯入指定之帳戶,並由應召女子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或每日3000元,或每日3000元至3400元,或每日2000元之價格給付車資予癸○○、子○○、己○○、寅○○等人以為代價,而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㈠癸○○曾於96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28日,癸○○接獲電話指示,搭載「可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喬合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迄於96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癸○○因接獲電話指示,駕車搭載「珊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新加坡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㈡迄於96年12月4日下午
2時許,子○○因接獲電話指示,駕車搭載王小金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最愛HOTEL」219號房,以每次4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楊翔宇 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㈢迄於96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己○○因接獲指示,駕車搭載衛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鴨川賓館」202室,以每次2700元之價格,與男客 高偉銘 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㈣迄於96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寅○○因接獲指示,駕車搭載許新彤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首都唯客樂飯店」1006號室,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與男客 林祥炎 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在臺北市○○區○○路、興安街口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
二、嗣經員警長期監控以掌握「皇后應召站」之成員、分工經營模式,而於96年12月4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戊○○及黃駐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之住處、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住處及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分別扣 得渠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黃駐昶、庚○○、丙○○、壬○○、卯○、辰○○於警詢、偵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王小金、衛瓊、楊翔宇、許新彤、林祥炎、高偉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黃駐昶、丙○○、壬○○)、被告甲○○之95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有關營利之傳真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癸○○)、共犯癸○○96年11月28日搭載應召女子可樂至喬合HO
TEL之探訪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帳戶號碼資料、提款機轉帳收據、96年12月4日之臨檢記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證明書(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新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瓊)、相關配合業者匯款帳號資料影本、96年10月至11月工作收入帳冊影本、配合應召女子及應召站名冊1份、2007年12月
4日營業傳真資料影本1張,應召女子工作紀錄表影本(11、12月)、轉帳存根聯影本、扣案之存摺封面影本、筆記本內容影本、活頁筆記本內容影本、共犯庚○○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癸○○之筆記本內容影本、本院9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乙○守監字第208、232、236、258、285、319、340、3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共犯戊○○、黃駐昶、庚○○、丙○○係以應召站之經營模式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渠等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並自共犯癸○○、子○○、己○○及寅○○受僱時起而與之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及共犯壬○○應酒店酒客之要求而與「皇后應召站」連絡,與「皇后應召站」之負責人、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被告、共犯戊○○、黃駐昶等人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即以經營「應召站」或為己利介紹嫖客予「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自食其力,守法自重,然為圖己私利,不思黽勉正當營生,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為牟己利,竟為本件有計畫、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行為,其以上開分工方式經營應召站媒介性交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被告參與程度及負責在大陸地區接聽臺灣地區電話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歷時近1年、行為惡性,兼衡本案其餘共犯分別業經判處之刑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徵諸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係共犯等所有並供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於本院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以外之物品,或非被告或共犯戊○○、黃駐昶、庚○○、丙○○、壬○○、癸○○、子○○、己○○及寅○○所有之物,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持有人│扣押物品(保管字號)││├──┼──────┼────────────────────────────┤│一│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83號:││││1.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1本。││││2.中國信託金融卡(持卡人戊○○,帳號000000000000)1張。││││3.中國建設銀行之金融卡1張。││││4.臺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1片。││││5.手機10隻(內含SIM卡10張,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0││││6666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黃駐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84號:││││1.手機3隻(內含SIM卡3張,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2張。││││3.手提電腦1台。││││4.金融卡6張,計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帳號不清)、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不清)。│├──┼──────┼────────────────────────────┤│三│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42號:││││1.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庚○○││││)1本。││││2.手機6支。││││3.計算機1台。││││4.SIM卡4張。││││5.筆記本2本。│├──┼──────┼────────────────────────────┤│四│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41號:││││1.手機5支。││││2.隨身碟1支。││││3.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市○○路○段○○○號5樓507室,承租││││人丙○○)1份。││││4.計算紙1疊。││││5.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單27張。││││6.應召所得等資料10張。││││7.筆記本2本。│├──┼──────┼────────────────────────────┤│五│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142號:││││1.除載明號碼為0000000000號外之手機4支││││2.隨身碟1支。││││3.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存摺1本(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5.筆記本5本。││││6.客戶資料3本。│├──┼──────┼────────────────────────────┤│六│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146號:││││1.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2.筆記本1本。│├──┼──────┼────────────────────────────┤│七│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1.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2.臺灣大哥大晶片2張。│├──┼──────┼────────────────────────────┤│八│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39號:││││1.手機1支。│├──┼──────┼────────────────────────────┤│九│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40號:││││1.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