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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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明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鄭聰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7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剪刀、美工刀各1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臺南市○○區○○街○○號大樓式住宅之「勝宏大樓」地下室電氣機房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剪刀剪斷發電機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以上開美工刀剝削所竊得電線之外皮,並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將竊得之電線載離上址;復於100年
3月13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前開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剪刀、美工刀各1支,並騎乘前開機車,進入臺南市○○區○○街○○巷○○號大樓式住宅之「中華新世紀大樓」地下室電氣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剪刀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架設之供電設備即250MCM600V交連PE電纜25公尺(以下簡稱電纜線,價值約9,275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以上開美工刀剝削所竊得電纜線之外皮,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離上址。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大樓之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之員工 張哲忠 於警詢(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述;證人即「勝宏大樓」副主委 黃瓊嬅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中華新世紀大樓」管理員 林煌輝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前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7幀、「勝宏大樓」地下室電氣機房照片6幀、「中華新世紀大樓」地下室電氣室照片6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0年8月30日D臺南字第10008004471號函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8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2160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7幀、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0年10月4日D臺南字第10009003841號函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10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25225號函暨檢送黃瓊嬅、林煌輝之調查筆錄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10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27056號函暨檢送之報告、查訪紀錄表、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71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電線、電纜線時所攜帶之剪刀、美工刀等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線、電纜線及剝削電線、電纜線之外皮,顯見該等工具係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又被告於「中華新世紀大樓」地下室電氣室所竊取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之電纜線乙節,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張哲忠於警詢中陳明(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詳實,於失竊前,該等線路係正常供電中,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中華新世紀大樓」地下室電氣室之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核被告竊取「勝宏大樓」地下室電氣機房發電機電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竊取「中華新世紀大樓」地下室電氣室臺電公司之供電設備即電纜線之行為,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從重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未記載被告竊盜供電設備之行為,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被告竊取「中華新世紀大樓」地下室電氣室臺電公司之供電設備即電纜線之行為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自行更正、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良,復未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意欲不勞而獲,且無視他人生活用電所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影響供電,法治觀念薄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上開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茲懲儆。末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手電筒等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該等工具雖放置於家中,惟不知家人是否將之丟棄,從而,該等器具未必仍然存在,而該等器具又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於行竊電線、電纜線既遂後,留於該處以之剝削電線、電纜線之外皮俾便持之變賣,是上開未扣案之美工刀顯非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