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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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忠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袁忠誠於102年7月3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向友人借來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高順條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店面,欲入內消費,惟因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順條所有木製聚寶盆1個(約值新台幣2萬20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旋即離去。嗣經高順條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袁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明科、高順條、 梅玉姮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參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27至29頁)。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順條、梅
玉姮、宋明科)、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及監視器暨贓物照片3張(參警卷第20至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經以9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明知對於他人財物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已有惡性。惟念及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約值2萬2000元,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開卡拉OK店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