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婉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九號,起訴案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婉琪前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四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共0點二三公克,驗餘淨重共0點一九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簡婉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婉琪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因被告不服,與其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同上訴。嗣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八頁)。故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婉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婉琪固坦承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其租屋處時,其屋內確實有海洛因四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四包海洛因是母親 洪麗美 所持有,當初會承認海洛因是其所有,是希望母親不要被抓,這樣母親可以幫忙照顧其子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租屋處時,在屋內扣得海洛因四包,該四包海洛因係被告前於一00年四月五日晚間,向綽號「阿二」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元代價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偵卷第九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且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之四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粉塊狀檢品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粉末狀檢品二包合計淨重0點0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0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一三一七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是員警於被告租屋處內,確實查扣四包海洛因,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乙情,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雖抗辯扣案四包海洛因非其所有,係為避免母親洪麗美為警查獲而佯稱該四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 吳泓賝 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初搜索時我們看到被告開車載她母親、跟她兒子要去安親班,當時她母親抱著小孩就跑了,我們覺得很奇怪,就問簡婉琪她母親名字,後來發現是通緝犯,所以我們搜索完畢、製作完簡婉琪筆錄後,又帶簡婉琪回她家,剛好洪麗美躲在裡頭,我們獲得簡婉琪同意有把門踹開,最後簡婉琪跟她母親是一起被送去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第七八頁及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其確實與母親同時被移送地檢署,知悉其母親仍有在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及背面)。則被告於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即已知悉其母親同時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且知悉其母仍有施用海洛因,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一般毒品案件均會採尿送驗之流程應有多次經驗,被告既已知悉其母已遭緝獲且會依一般流程採尿送驗,其母親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難掩飾,被告於其母親洪麗美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難以逃避、且尚有另案通緝之情況下,豈會基於避免其母親遭查獲、母親可照顧其子之心理,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其所有?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基於避免母親遭查獲,始虛偽供稱海洛因為其所有云云,實與常理不合,顯難採信。
(三)再者,證人洪麗美雖於本院證稱:我是住在樓下房間,我有把施用完海洛因的空殘渣袋,放在我女兒簡婉琪房間化妝台抽屜,還沒用完的不會放在那裡,有時直接丟下去,有時會藏在書裡或是什麼東西,我應該是五月十一日早上五、六點有放二、三個我用過的袋子,裡頭只有舀不起來的殘渣,我沒有看過我女兒的安非他命,我能分辨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背面)。然證人吳泓賝就本件查獲之海洛因擺放情形,於本院證稱:當初簡婉琪很配合,自己帶我們去她房間把毒品拿出來,她住的地方有樓上、樓下,簡婉琪跟我們說她住樓上,樓下那間是她母親住的,扣案毒品是在樓上簡婉琪住的房間拿出來,洪麗美房間我們當天看了二次,都沒有找到什麼毒品,扣案毒品是在床頭櫃旁邊一個小櫃子拿出來,有用盒子裝,裡頭有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當時她有講說她以前有在吸食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可是她海洛因很久沒碰了,那些海洛因是她之前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且觀諸卷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擺放在同一盒子內,以一般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其中一包為明顯透明結晶塊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四包海洛因亦均可明顯看出夾鏈袋內有可供施用之海洛因,而非僅存難以與夾鏈袋析離之殘渣,參以扣案四包海洛因其中二包為粉塊狀、二包為粉末狀,其中粉塊狀檢品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粉末狀檢品二包合計淨重0點0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扣案海洛因之擺放位置應係在被告房間床頭櫃旁之櫃內盒子,並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擺放在盒子內,且海洛因明顯可供取出施用,證人洪麗美前揭證稱海洛因僅存無法析離之殘渣,海洛因殘渣袋係隨意擺放在抽屜內、未曾見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與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數量、擺放位置,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放在盒內各情,俱不相符,足徵扣案四包海洛因顯非證人洪麗美所有,被告抗辯上開海洛因為其母親洪麗美所有,顯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扣案海洛因四包均為其所有,與上開海洛因擺放在被告房間內,並與被告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同放,客觀上呈現之管理監督情形相符,扣案海洛因應均係被告持有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其母親所有,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此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海洛因係其母親洪麗美所有為辯,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