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嗣後住址變更而遷至「新北市三重
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應認其在中華
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
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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