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0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券1張(號碼:JH000669)、面額100,000元券3張(號碼:JJ000371~JJ00373),均附息票第7期,合計1,3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承受基準日民國96年12月29日)繼續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48233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1,300,000元或同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