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自明。再者,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再者,本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係於96年9月23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按,聲請人遲至96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2個月之期限,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知悉得繼承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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