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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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原告 林家維
被告 張亦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08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2,991元(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有債務糾紛,先由少年王○喆約原告見面,原告於112年1月2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被告乙○○、被告甲○○、少年陳○宏見原告到場後,分別持木棍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93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106,998元,共計112,991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的罪名、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及薪資計算標準,均沒有意見,但經濟能力只能賠償1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件被告既於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傷害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傷害原告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9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6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關,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993元,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平均薪資35,666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06,9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柑仔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至4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受有左手第二及第三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於112年1月2日住院,於112年1月3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5日出院,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搬重兩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日至112年3月5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月又4日等情,應屬有據,逾2月又4日部分,則屬無據。且查原告所提出柑仔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每日薪資為2,000元,而113年4至6月薪資袋,上載日薪均為2,000元,每月薪資按工作日數分為36,000元(18日)、33,000元(16.5日)、38,000元(19日),又被告甲○○就原告以前開113年4至6月平均薪資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按平均薪資35,666元計算【計算式:(36,000元+33,000元+38,000元)÷3=3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則原告於薪資損失76,087元【計算式:35,666元×(2+4/30)=76,08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82,0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93元+薪資損失76,087元=82,0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審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