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1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日恆 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