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李俊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8號、97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執行,甫於9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8或19日,在其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2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1日16時15分許,其自 劉義彬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住處離開時,為員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