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宗鑫 訴訟代理人 許子儀 被告 謝寶玉 原住花蓮.被告 張譽鐘 被告 方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寶玉於99年7月30日,邀被告張譽鐘、方玉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27,000元,約定每月繳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等計付,原告基準利率嗣後變動,被告利息亦隨之調整,且約定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該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又於100年3月10日到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放款分戶卡、鳳榮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物為證,並經被告張譽鐘於100年9月2日到庭認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經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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