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訊與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顯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且本件業經鈞院詳細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終結,並擇期宣判,故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顯無「非予羈押難行審判」之必要性。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善用具保期間妥善安排牧場之運作,並照顧安置父母、妻小之生活。另被告為表明無逃亡之心,且未來無論審判或執行均定接受傳喚、按時到案,除配合繳納鈞院所定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外,並願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與每週向管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釋鈞院之疑慮,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3月,復裁定於99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四、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被告雖以首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與終局裁判定罪與否,及被告所稱滅證或串證均無關。因此,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案件雖已於9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訂於99年11月19日宣判,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本件羈押之要件仍具備,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本件尚未確定)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合計達14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