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32號原告 陳木森 被告 黃文漢 暨其繼承人等
峨眉鄉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⑴被告黃文漢及其繼承人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峨眉鄉農會應將於48年2月23日依南所地字第443號辦理之查封登記予以撤銷;⑶被告黃文漢及其繼承人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上開⑴⑶項聲明,經核均係土地所有權人為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所為之請求,是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即為黃文漢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價值或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2者均同一為
82.64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
392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800元×82.64平方公尺=231,39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為撤銷查封登記,,因被告不同一故原告所得訴訟利益亦不同一,其所得訴之利益應為遭查封不動產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6,55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798.77平方公尺=2,236,556元),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67,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