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張秀金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17鄰大同新城17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12巷2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金於民國100年3月7日6時40分至41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2弄13號鄰居 陳銀鑾 之住處前,因房屋界址處引水管鬆脫糾紛,與陳銀鑾起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在其住處對面路旁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敲擊後將該敲擊後帶有尖銳部分之玻璃瓶頭往陳銀鑾左肩、兩手刺擊,造成陳銀鑾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約3.0X1.0X1.0公分、左肩撕裂傷0.5X0.2X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銀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張秀金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手持玻璃瓶打告訴人陳銀鑾之行為,然辯稱係輕輕打。
(二)告訴人陳銀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扣案破裂玻璃瓶頭1個:佐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33張: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五)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佐證告訴人受傷情形。
(六)採證照片18張: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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