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孝強具保人連秀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秀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連秀萍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孝強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30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而其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104年刑保字第9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先認定。又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住所為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各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亦有對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
2份在卷可佐,俱足認定。是綜上事證,堪認受刑人於該案罪刑執行完畢前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