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薛郁琳 被告 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向分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26萬6,623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約定系爭第一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系爭第二筆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止,利息自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1%計付,自99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1%計付(現為1.99%),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尚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系爭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05年9月12日及105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告,仍未履行,依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181萬1,932元、16萬8,033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增補契約書2份、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各1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份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9、47至52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7年6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60萬元及26萬
6,623元,詎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12日及105年11月12日起即未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系爭第二筆借款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貸款契約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並支付利息、違約金乙節,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