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王朝永 相對人即失蹤人 王慶祥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於民國90年2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慶祥之胞弟,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設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嗣改制編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然相對人自83年2月16日間遷出國外經商後,便未再回家或與家人連絡,迄今已逾20餘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2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資料、戶籍謄本為證,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5年10月22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失蹤人口個別查詢紀錄等,顯示相對人自戶籍登記簿資料所載83年2月16日遷出國外後即未有設籍變更之紀錄,且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入出境紀錄,另查詢其健保投保狀況,相對人未曾有投保健保及就診紀錄,而其勞保自80年1月1日於原投保單位新竹市新竹區漁會退保後,亦未有再投保紀錄。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83年2月16日遷出國外後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3年2月16日失蹤,計至90年10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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