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趙守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1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4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趙守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23日13時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時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