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家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3瓶、玻璃瓶裝啤酒6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0年7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上班。嗣於110年7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高家華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時,不慎自撞對向路旁路牌而肇事(未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高家華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5、39至4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速偵卷第10、18至21、23至24、29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高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7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29日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