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莊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
陸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30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9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3元,及其中67,089元自95年12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3
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另自年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3元,及其中67
,089元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魔力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款,尚有本金132,830元及依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
寶華銀行上開債權,並已於97年4月29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向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
費款全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81,84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公司因收購
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已於99年10月29日在太平洋日
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2,83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自年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3元,及其
中67,089元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過高,再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已逾5年時效,是
以主張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寶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
0號令、渣打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對目前尚積欠上開本金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有明文。又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
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納借款及信用卡本息之日期分別為95
年10月26日及95年12月11日,其所為之一部清償,即屬對其
所申辦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全部債務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並重
行起算,故原告之系爭借款及信用卡之債權本金、違約金請
求權,截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10月25日)尚未罹於
時效,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自95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件訴
訟繫屬時,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本金132,830元、違約
金。另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此有蓋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起訴回溯5年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
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請求105年10月25日前之利息
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105年
10月26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辯
,要非可採。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實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83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3元,及其中67,089元自105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之訴雖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