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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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郭家棟 被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超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一處機械維護技術員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30,300元。茲因原告於99年5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被告公司上班打完卡時,行經進入00廠區所必○○○區○○道(下稱系爭通道),因系爭通道有設置不當之水溝蓋,欠缺就業場所應有之安全性,致原告在系爭通道上騎機車通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身體受有右肩鎖骨骨折、旋轉肌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進入廠區之目的在於為被告服勞務,且當時已經打卡進入公司,符合職務起因性以及職務遂行性,故系爭傷害當屬職業災害。又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被告應就職業災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443,610元;②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補償19,047元,被告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為補償。另依據實務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有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本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迄至102年5月1日接獲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1職業傷病失能等級,應自斯時為知悉損害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條第
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
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9年5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02年8月12日,期間已逾3年有餘;縱原告委由代理人於102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職災賠償協商申請,距離事發時間亦已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所稱「勞保局核定為第11職業傷病失能等級」僅係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損害額多寡之認識,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目前每月薪資應為27,526元,其主張月薪30,300元係加計每月加班費等浮動報酬數額,非謂30,3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再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原告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對原告所請求醫藥費19,047元對數額雖無爭執,但認為與職業災害補償無關,不符合職務遂行性。另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以17,280元計算,並應以0.1333【計算式:11級失能給付日數/一級失能給付日數=240/1800=0.1333】為計算標準;若原告仍主張應以勞保局核定為11級失能傷害,減損勞動力為38.45%,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以5萬元為適當。又依據原告自承其係於廠區通道上騎機車通行摔倒,顯見原告未注意路面狀況,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有過失相抵適用。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勞保局受領職災給付242,400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應予以抵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一處機械維護技術員職務。
㈡原告於99年5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完成打卡後,在系爭通道上騎機車通行摔倒,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通道為進入被告廠區必經之途,設置管理權人為訴外人中鋼公司。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藥費19,337元。
㈤勞工保險局於102年5月1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給原告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242,400元。
㈥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及抵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可
歸責事由?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⒈按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一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二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三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車禍事故受傷或死亡,因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傷害或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亦載明甚詳。因原告於99年5月19日上午
7時25分許,完成打卡後,在系爭通道上騎機車通行摔倒,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通道為進入廠區必經之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事故既係原告於完成打卡後,在進入廠區所必經之系爭通道上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原告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之災害,且係因其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害,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牽連之關係,自應視為原告之職業災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職務遂行性,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云云,不足採信。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於進入為被告服勞務之廠區所必經之系爭通道受傷,但系爭通道設置管理權人為訴外人中鋼公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因被告對於系爭通道既無設置管理權能,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通道『設置』不當之水溝蓋,欠缺就業場所不具備應有之安全性云云,即乏所憑。易言之,被告既無權管理系爭通道,即無從於系爭通道上設置水溝蓋,且亦難令被告對於一己無從管控之設施負有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於訴外人所管理之系爭通道受傷乙節,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原告表示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惟本件被告既不可歸責,無論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抑或侵權行為,均因被告不具歸責要件而不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及抵充,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所請求醫藥費19,047元對數額並無爭執,但辯
稱與職業災害補償無關,不符合職務遂行性等語。然原告於打卡後在進入服勞務地點所必經之系爭通道上受傷,自屬原告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之災害,且係因其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害,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牽連之關係,故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不具職務遂行性云云,尚不可採。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所為之之補償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再者,勞工保險局於102年5月1日雖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給原告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242,40
0元,但失能給付乃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所為之給付,與醫療費用之補償乃不同性質,於此應無抵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被告業已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19,047元不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不具歸責要件,此部分請求既不成立,自無再論述時效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雖為職業災害,但因被告對於訴外人中鋼公司所設置管理之系爭通道並無作為抑或不作為之權限,自難認系爭通道上之水溝蓋係被告所設置抑或被告有管理、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通道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所過失且可歸責即難認可採。惟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19,047元,此部分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應負無過失責任,且此部分支出與勞動力減損之失能給付無關,故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以及抵充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1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