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7號
民國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美姿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N6-6553號自用小客車沿本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明華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明華路東向」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及10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12月5日及102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函復略以本件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系爭裁決書於103年1月8日以掛號郵寄方式交由原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市○○區○○路與明華路口乃繁華之鬧區,詎本件舉發竟無法調閱監視系統,提出照片證明,實在難以信服,故系爭裁決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駕駛N6-6553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1月20日21時05分在本市○○區○○○○○路口,因有「紅燈左轉明華路東向」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暨掣單過程蒐證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在高市繁華鬧區竟無法調閱監視系統,提出照片證明……實在難以信服,對被告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舉發機關上開102年12月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函復略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2年11月20日21時05分許,由富民路北向南行駛,行經明華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前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富民路北向南紅燈左轉明華路,員警見狀當場攔停舉發,舉發過程中違規人並未表示異議,舉發單亦有其簽名確認,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舉發,並無疑義。」且依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縱本案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駕駛上開汽車於違規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辯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被告102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舉發機關102年12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2年12月18日陳述單暨附件影本;被告102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舉發機關102年12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102年11月27日陳述單暨附件影本、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暨掣單過程蒐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因無舉發之照片可據,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紅燈左轉明華路東向」之交通違規?系爭裁決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21時5分,駕駛N6-6553號自用小客車沿本市○○區○○路口北向南行駛,行至富民、明華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明華路東向」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警員 沈昱良薛逸昇 親眼目睹而當場騎乘警用機車趨前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暨掣單過程蒐證光碟可稽,並經證人即新莊派出所警員沈昱良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竟無法調閱監視系統,或提出違規照片證明,實難令人信服,故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時,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得逕行舉發,且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案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汽車於違規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無舉發之照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系爭裁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702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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