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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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6年3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另於106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與立德路口盤查而查獲,陳俊豪並於106年3月3日下午3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其先後2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結果均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24350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3月3日下午3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3月4日警詢筆錄供參(參106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
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第763號被告陳俊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6年3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及於106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與立德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治安顧慮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6年3月21日、同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3年5月30日獲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