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3)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慶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7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⑧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⑨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10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6年8月12日第11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尚有幼女需要撫養,有卷存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參,另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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