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柏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1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8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4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因其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號衛道中學門口,上前盤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有如前開之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而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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